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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导语:随着广播电视改革发展的不断推进,37号令部分条款已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和管理实践要求,亟需修订调整。

  近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通知,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提到,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7号令”)于2004年9月20日起生效实施,对规范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审批管理起到重要作用。随着广播电视改革发展的不断推进,37号令部分条款已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和管理实践要求,亟需修订调整。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5个部分:

  调整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范围。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将原37号令第二条“(含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修订为“(含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业务的融媒体中心)”。

  调整审批管理事项。

  主要有:1.变更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变更行政许可程序;2.删除关于广电总局统一印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的表述;3.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对县级广播电视台自办节目的限制规定。

  调整职责交叉的许可项目并规范相应许可材料。

  主要有:1.删去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节目传输活动许可的规定;2.调整原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有关节目传输的部分内容;3.对涉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传输覆盖方式、技术参数等技术管理要求作集中归口表述。

  依法设置许可项目。

  主要有:1.删除有关“跨地区合办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频道或栏目”的行政许可规定;2.删除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分台”的行政许可规定。

  增加有关加强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的要求。

  结合监管实际,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明确作出“主动将播放的节目信号须及时、完整地提供给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机构”的义务规定。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

  全文如下: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就《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活动,推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我局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8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s@nrta.gov.cn。

  3.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010-86093288。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2年10月14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合并、终止,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含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业务的融媒体中心)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构,负责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技术设备和必要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明确的频道定位和确定的覆盖范围;

  (五)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技术规划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机构职能;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频率频道设置规划(含频率频道名称、定位、呼号、栏目设置、专业节目播出比例等);

  6.频率频道覆盖范围、制播技术方案(含安全播出评估报告等);

  7.运营规划。

  (三)拟使用的台名、呼号。申请设立、合并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应当附台标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

  (四)本级党委和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五)筹备计划。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变更节目套数和节目设置范围的理由;

  2.人力资源;

  3.资金保障及来源;

  4.场地、设备;

  5.频率频道设置规划(含频率频道名称、定位、呼号、栏目设置、专业节目播出比例等);

  6.频率频道覆盖范围、制播技术方案(含安全播出评估报告等);

  7.运营规划。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台名、呼号等原则上应当与国务院确定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致。台标可以由图案、汉字、数字符和字母组合而成,并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机构已使用的标识有明显区别,播出时在屏幕左上角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属节目频道的标识应当以台标为主体,与频道名称或者简称、序号等组合而成。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申请变更台名、呼号,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变更的台名、呼号、台标及变更理由;

  (三)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拟变更台标的,应当提交新台标的设计彩色样稿、创意简述和电子文稿。第十条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终止,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终止,由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地方教育电视台的设立、合并、终止,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后,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省级、地市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相关事项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相关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向广电总局报备相关审批情况。地方教育电视台的相关事项变更,参照其设立流程办理,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广电总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批,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组织评审的,评审期限为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颁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并同时对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视频率频道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根据其审批权限,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视频率频道颁发《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办,应当于有效期届满18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换发许可证。经审核不符合继续开办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其开办的频率频道终止的,应当说明理由,提交本级党委和政府同意终止的文件,相应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交还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台名、呼号、台标、节目套数、节目设置范围等制作、播放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主动将播放的节目信号及时、完整地提供给广播电视监测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或者自广电总局批准之日起超过180天尚未开播的,视为终止。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付费频道的审批管理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涉及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与传输、传输方式、技术参数等方面的审批管理的,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王熙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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