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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广电总局发布3份《征求意见稿》

导语:4月1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官网发布了3份征求意见稿,分别是《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月12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官网发布了3份征求意见稿,分别是《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法工作,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工作:

  (一)编制广播电视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起草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修订草案和解释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总局职权规定,制定、修订、解释和废止部门规章;

  (四)其他广播电视立法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广播电视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领导立法的原则,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广播电视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及时准确反映广播电视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立法、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广播电视立法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实现良法善治。

  第四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局党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总局党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部门党委(党组)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部门职责】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立法工作。

  总局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政策法规司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和宣传文化领域立法规划,立足于为依法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推动广播电视创新性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紧紧围绕总局重大决策部署,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组织编制广播电视中长期立法规划,报总局局务会议讨论批准。

  政策法规司根据广播电视中长期立法规划,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结合广播电视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总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立项建议征集】政策法规司在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向总局其他部门征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总局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政策法规司要求的形式和期限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总局部门业务的,由所有关联部门共同报送。立项建议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提出立项建议的总局部门应当在事前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八条【事项制定法律层级】立法项目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在总局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章:

  (一)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属于其他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命令的。

  第九条【立项建议内容】总局其他部门提出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

  (二)立法的必要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等立法依据以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如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说明设定该项措施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部门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与有关部门充分沟通,提出予以立项或者不予立项的意见。

  第十条【年度立法计划批准、公布】政策法规司编制完成总局年度立法计划后,应当将计划及其说明报总局局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十一条【年度立法计划内容】年度立法计划包括以下两类立法项目:

  (一)一档项目,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立法草案已经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可以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和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二档项目,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起草负责部门和工作时限。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总局局长交办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起草。其他规章根据各部门职能分工确定相应起草负责部门;不能确定起草负责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报总局领导指定。

  第十二条【年度立法计划执行和调整】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计划实施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立法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由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第十三条【立项批准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符合有关要求的,经总局局长批准后报送全国人会常委会、国务院。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等事项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总局部门或者政策法规司报总局局长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核同意。

  第三章 起草、审查

  第十四条【立法项目起草组织】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领导小组的组长由总局领导担任。工作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人员应当相对固定,并配备必要的资金。原则上应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工作,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调研】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行业发展、监管、服务和促进等方面的现状和问题,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衔接和协调,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保障立法草案质量。

  起草规章,原则上不再重复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形式要求】立法草案应当符合立法用语和形式规范,框架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清楚,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草案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七条【草案征求意见和论证咨询】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播电视系统从业主体、行业协会、商会、行政相对人等方面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论证咨询;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等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草案协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九条【报国务院决定的草案问题】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解决方案,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后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起草行政法规、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将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等应予风险评估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前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第二十一条【草案起草说明】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形成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征求、协调意见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取舍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起草说明应当附具有关材料,包括意见汇总、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规章送审要求】其他部门负责规章起草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规章审查标准】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要求,特别是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情况;

  (五)是否适应广播电视改革发展要求,有效解决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八)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的意见,合理调整行政相对人和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九)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规章缓办或者退回情形】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起草工作或者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规章征求意见】政策法规司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送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

  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规章送审稿征求意见情况和内容调整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章论证咨询】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政策法规司应当组织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进行论证咨询。

  规章送审稿在起草过程中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听证的,政策法规司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规章送审稿协调】对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报总局领导协调、决定。

  第二十八条【草案提请审议】根据审查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并在政策法规司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和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起草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草案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条【法规规章签发、公布的程序和形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后,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及其说明进行修改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形成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审查,规章以总局令形式公布。

  规章草案涉及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专门规范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以及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正式发布前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公布规章的总局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名称、通过日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总局局长署名等。

  第三十一条【联合发布规章】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由总局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

  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总局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二条【规章施行期限】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规章主动公开和解读】规章签署公布后7日内,政策法规司应当负责在总局网站指定栏目刊载,并送国务院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政策法规司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接受媒体采访、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对规章的制定背景、起草情况、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避免或者回应误解误读情况,并主动开展社会舆情收集研判。

  第五章 备案、解释、汇编、清理与翻译

  第三十四条【规章备案】以总局令形式公布的规章在公布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依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法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就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总局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总局领导签发后,报该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第三十六条【法规具体应用】广播电视行政工作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政策法规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公布,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七条【规章解释情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程序】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法规汇编】政策法规司负责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四十条【规章立法后评估】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实施放管服改革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

  第四十一条【规章修改】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规章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规章清理】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规章翻译】规章需要翻译外文版本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翻译,经总局领导审定后通过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地方部门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立法工作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6月18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全面推进总局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发布、清理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总局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总局为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以总局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总局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督查制度】总局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并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

  第四条【部门职责】办公厅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清理等工作。

  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相应规范性文件起草等工作;不能确定起草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报总局领导指定。

  第五条【制定要求】起草部门应当对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论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并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内容基本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际效果,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五)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第七条【其他部门意见协商】规范性文件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

  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或者取得其同意。其中,涉及社会公众权益、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后,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八条【评估论证】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评估论证结论,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起草部门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众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总局网站、广播电视媒体和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第十条【报送合法性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等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起草部门的初步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办公厅审核】起草部门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报送办公厅的,办公厅应当对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转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核具体标准】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措施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以及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况;

  (八)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

  (九)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专家协助审核】政策法规司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充分发挥总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四条【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有关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核期限】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的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合法性审核结论】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结果,提出合法、不合法或者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总局局务会议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七条【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经审核合法的,由起草部门与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经过集体审议后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文件发布】规范性文件经总局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签发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涉及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专门规范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以及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正式发布前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发布时机评估工作。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负责在总局网站指定栏目刊载。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九条【文件备案、解读和汇编】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总局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向政策法规司报送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起草部门可以会同政策法规司,通过接受媒体采访、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起草情况、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避免或者回应误解误读情况,并主动开展社会舆情收集研判。

  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二十条【文件评估】起草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规范性文件解释、修改、废止工作,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文件清理】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实施放管服改革等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文件解释】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三条【文件修改】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文件废止】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有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文件解释、清理程序】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由起草部门会同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结果应当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2月6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发文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通知》(广局[2010]543号)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提升广播电视统计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含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统计),是指广播电视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统计资料(包括大数据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调整对象】本办法适用主体为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从事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相关业务活动的各类法人单位(以下简称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

  第四条【预算要求】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的年度预算中应当列有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

  第五条【信息系统建设】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拓展数据采集方式和服务渠道,推进统计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利用,提高广播电视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六条【管理体制】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在广播电视行业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全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统计调查任务,对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组织建立、管理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含大数据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广播电视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五)组织培训中央和省级部门所属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电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配合上级部门建立、管理地区性的广播电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电视统计资料;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电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九条【行业各单位职责】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广播电视统计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其它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培训;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十条【主管部门分工合作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和流程,内部联动、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广播电视统计工作开展。

  第十一条【行业各单位统计队伍建设要求】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统计任务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统计主体权利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权利,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制度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统计报表制度】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修改全国广播电视统计报表制度,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电视统计报表制度,并报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开展的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内容不得与全国性广播电视统计调查内容重复。

  第十四条【专项统计调查】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

  全国性的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含大数据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广播电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机构备案后实施。

  专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做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与全面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

  第十五条【行业各单位统计工作总体要求】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国家广播电视统计报表任务和其它专项统计调查任务,并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行业各单位统计工作责任制】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并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原则,建立、完善、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单位相关人员依据职责承担如下责任:

  (一)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承担第一责任;

  (二)单位分管负责人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承担主要责任;

  (三)统计人员对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行业各单位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行业各单位负责人特殊要求】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行业各单位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综合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后,对社会公布。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数据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方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本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审核后,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二条【统计档案制度】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数据文件的保管、调用、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统计信息咨询】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励处罚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

  (三)统计原始记录与台帐建立管理情况;

  (四)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

  (五)统计资料的使用与公布情况;

  (六)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考核奖惩】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惩。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优秀集体和优秀个人表扬】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基层广播电视统计优秀集体和优秀个人表扬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考评、推荐所辖基层(处级以下)广播电视统计优秀集体和优秀个人。

  第二十七条【优秀集体条件】全国基层广播电视统计工作优秀集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依法统计。认真贯彻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重视统计工作。有专门人员负责统计工作,认真执行行业统计报表制度,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按时完成年度统计工作总结。

  (三)工作完成较好。能够按规定的时限完成统计报表报送,数据填报完整、准确率高,报表签字、盖章和分析说明等材料齐全。

  (四)注重业务学习。积极参加上级单位组织的统计业务培训,认真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统计业务学习,致力提升本地区、本单位统计人员队伍素质和数据分析解读能力。

  (五)积极开展服务。积极主动配合上级部门和单位开展统计分析、调研等工作,及时向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数据和资料,能够跟踪行业发展重点和热点开展统计分析,分析内容和数据解读达到一定广度深度。

  第二十八条【优秀个人条件】全国基层广播电视服务统计工作优秀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作风正派,品德高尚,廉洁自律,爱岗敬业,尽职尽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得到群众认可;

  (二)遵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统计法规、统计政令,坚持依法统计、独立统计,严格执行国家和部门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

  (三)业务素质较强。熟练掌握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熟悉相关统计指标及概念解释,统计范围、口径把握准确。具备较强数据分析能力,能够对报表数据进行深入解读;

  (四)工作成绩优秀。能认真、细致、扎实做好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所负责的统计报表报送及时、准确、完整;

  (五)在广播电视统计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涉外统计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广播电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2016年5月4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修订的《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第47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苗梦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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